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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唐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唐玮。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燕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玮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就沪CZXXXX东南轿车向被告投保,其中包括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3年5月24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驾己车路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时,因违章与对方驾驶苏JAXXXX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由于不懂事故现场认定法则,双方撤离现场后报警。事后,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修理单位,经向被告报案后,其指派定损人员对两车车损现场评估,标的车为人民币2,800元,三者车为18,000元,经修理支付两车修理费。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后未获理赔,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第16条、《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33条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后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证件,具有四年驾龄,并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所驾驶车辆也向被告报案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不存在原告不懂现场保护法则的说法,原告应承担擅离现场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材料,被告无法确认驾驶员身份、驾驶状态和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定的原因都是原告擅离现场所致,因原告行为导致的被告对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根据《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33条,被告不承担责任。2、即使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不予认可,从客观事实看,本次事故系案外人车头碰撞原告车尾导致,案外人追尾原告所致,根据正常交通认定规定,案外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及警方查实,无法确定事故实际成因,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是由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确定,在无专门机构出具事故认定书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自认就确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案外人追尾事实可以确定,由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比例不能超过50%。3、仅有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实际付款金额,被告的定损金额并非表明被告在本案中认可的赔偿金额。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即扣除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认全责,实际上放弃了向案外人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若法院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赔偿后即丧失了追偿权,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按责赔付。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索赔,并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材料,以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据6、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8,000元;证据7、案外人顾某某提供的《事故经过》及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证据3中明确记明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是被告的赔付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修理费清单是空白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汇款需要原告提供汇款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认定汇款,事故发生后,修理费付清前,案外人车辆已从修理厂提出,与常理不符;对证据7认为:1、这份情况说明是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即使该份情况说明确系顾某某出具,根据其描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变道至顾某某所在车道,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被告认为既然是超速变道,超速变道时的车速是明显要超过顾某某的车速,并且从碰撞位置上看,当时原告是完全变道至顾某某的车道,既然原告车速高于顾某某车速,并且变道摆正车身,在该情况下发生碰撞应该是由于后面一方车辆加速导致的,因此被告认为顾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3、顾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凭顾某某的供述,在没有客观证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4、顾某某的表述与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基本一致,交警队在认定事故事实及确定事故责任时,也参考了顾某某的上述表述,但凭借交警部门的专业技能也不能确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被告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不超过50%。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采取保护现场的合理措施,不得离开,因为原告擅离现场,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被告对于无法确定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件接报单,证明曾驾驶过本案事故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之间发生过多起事故,被告合理怀疑本案并非像原告所说的仅是原告车辆变道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方存在故意碰擦的现象;证据3、原告唐玮及案外人顾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各一份及照片,证明顾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根据条款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出具了定损单,原告已经尽到了条款约定的注意义务,并且原告也是根据相关规定撤离现场由交警来处理;对证据2是被告单方面提交的,原告不予认可,对事故内容原告无法确认,原告驾照C1F照,是摩托车与小轿车合并的驾照,所以原告实际驾驶小轿车的驾龄只有一年,即本次事故是原告驾驶小轿车后发生的第二起事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以及案外人顾某某的陈述来看,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系原告违章变道所致,原告应负全责。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牌号为沪CZXXXX的东南DN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7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4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路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时,因违章变道,导致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苏JAXXXX小型汽车追尾原告车辆,并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开现场并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记录了双方对事故过程的阐述,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唐玮、顾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向警方报案称,于2013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双方在泥城镇云汉路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损坏。经唐玮自述,由于其驾驶车辆违章变道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警方核实,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对原告车辆定损为2,800元,对三者车定损为18,000元。后双方因理赔未果而涉诉。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进行了如下陈述:“于2013年5月24日13点30分左右,我驾驶沪CZXXXX由西向东直行向左变道时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我车左后坏掉。”事故另一方顾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进行了如下陈述:“于2013年5月24日13点30分左右,我驾驶苏JAXXXX车由云汉路由西向东直行时,近马五公路后方一辆车向我超车时与他相撞,造成车头损坏。”审理中,顾某某亦提交了书面的《事故经过》,认为事故发生系原告超车变道时速度太快,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虽然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实未出具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擅自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对事故的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在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双方的陈述与举证对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顾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以及案外人顾某某提供的关于事故经过说明,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违章变道所致,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虽然主张案外人顾某某存在故意碰撞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800元,对第三者车辆的定损为18,0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玮保险金人民币20,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