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楚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曾用名楚香莲,女,住沈丘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到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楚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李某甲的农合本、身份证、户口本,伪造李某甲到外地治病的虚假病历等农合报补材料,骗取新农合报补款23763.71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楚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李某甲的农合本、身份证、户口本,伪造李某甲到外地治病的虚假病历等农合报补材料,骗取新农合报补款17362.17元。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退回赃款41125元。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2012年5月份,被告人楚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李某甲的农合本、身份证、户口本,伪造李某甲到外地治病的虚假病历等农合报补材料,骗取新农合报补款分别为23763.71元、17362.17元。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向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退回赃款41125元。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款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楚某某投案证明,退回赃款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