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鹿荣与廖明毅、沈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荣,廖明毅,沈孝成,胡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55号原告鹿荣。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毅。被告沈孝成。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霞。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荣与被告廖明毅、沈孝成、胡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荣的委托代理人肖田,被告沈孝成、胡传霞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荣诉称,被告廖明毅原系案外人沈某某的丈夫,被告沈孝成、胡传霞系沈某某的父母。2012年8月31日,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每月1.8%的标准计算,由沈某某每月向其归还本息。后因其未收到沈某某2012年10月份的还款,遂向沈某某家属了解情况,方知沈某某已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因沈某某尚未全额归还借款,故其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4.5万元;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4.5万元包括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3.51万元及律师费9,900元。被告沈孝成、胡传霞辩称,其系沈某某的父母,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具体归还情况不清楚。因为沈某某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已经无法清偿其本人在外所欠债务,故两被告放弃对沈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亦不承担所有的清偿责任。被告廖明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明毅系沈某某的丈夫,被告沈孝成、胡传霞系沈某某的父母。2012年8月31日,沈某某作为甲方(借方),原告作为乙方(贷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该合同还载明:“……第四条还款方式1.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7.3甲方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和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每日0.3%的利率计收逾期息。7.4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按每日0.3%的利率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7.5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7.6如果甲方在债务期间因各类原因造成自身残疾或死亡失去偿还能力,其所欠本息甲方承诺并安排好由其遗产继承人偿还。”。还查明,2012年11月9日,沈某某猝死。庭审中,原告表示沈某某死亡前共归还其本金5万元,未归还相应利息。因沈某某死亡导致借款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沈孝成、胡传霞表示未收到原告关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及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沈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然沈某某于同年11月9日猝死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不妥。因三被告均系沈某某的继承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沈某某所欠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共计3.51万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沈孝成、胡传霞放弃对沈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该二被告无需承担沈某某的债务,被告廖明毅作为沈某某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沈某某遗产的权利,但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沈某某的债务,且以沈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廖明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鹿荣借款25万元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51万元;二、被告廖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鹿荣律师费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廖明毅在继承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廖明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及被告沈孝成、胡传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