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石家庄市,系个体。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三年前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子刘海东因摊位发生纠纷的事,遂纠集“大飞”等五人(均在逃),持镐把到石家庄市中山路唐狮服装店门口西侧刘某某的摊位处,与刘某某的合伙人郝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张某某与“大飞”等人将郝某某右胫骨打成骨折,并将随后到来的刘某某左腓骨下段打成骨折,经鉴定郝某某、刘某某二人所受伤均为轻伤。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郝某某报警。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个人私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崔素琴人民陪审员 侯辉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