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严明喜与李光辉、吴开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喜,重庆山语印象休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李光辉,吴开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严明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山语印象休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忠,重庆山语印象休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群,女,重庆山语印象休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光辉,男,汉族。被告吴开得,男,汉族。原告严明喜与被告重庆山语印象休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李光辉、被告吴开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被告重庆山语印象休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语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群,被告李光辉、被告吴开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喜诉称,被告山语印象公司系某老年公寓生化池的业主。2010年6月初,被告山语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忠之弟李光辉及被告吴开得叫原告给某老年公寓修建生化池。2010年6月13日,原告严明喜带领工人入场开工。生化池修建完工后,2010年9月15日,经被告李光辉、被告吴开得及山语印象公司施工员潘志文结算确认:该生化池人工费共计30650.57元。该人工费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30650.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0650.57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语印象公司辩称,某老年公寓生化池是由我公司发包给重庆智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50万元。我公司与智全公司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忠辩称,我是山语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忠之弟。某老年公寓生化池是我挂靠重庆智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智全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承包后,我找被告吴开得做人工费,与吴开得有劳务关系。生化池已经完工并验收,已交付给山语印象公司使用。我与吴开得已结算,共支付吴开得人工费32130元。原告是吴开得找来做工的,与我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开得辩称,我以前在山语印象公司承包堡坎,李光辉叫我找人去做生化池,我和李光辉有劳务合同,我就去找原告来做,原告又去找了其他工人。我将生化池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商。生化池人工费我和李光辉已经结算,结算单在原告处,人工费共计30650.57元,李光辉已预支劳务费32130元,其中包括工伤赔偿费10000元和医疗费7000元。工伤赔偿17000元我已经支付给了工人,剩余的劳务费15130元已经全部付给了原告严明喜,没有收条。现在李光辉还欠我15520.57元。我现在不欠原告的人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语印象公司系山语印象休闲养老中心生化池发包人。2010年6月15日,甲方李光辉与被告吴开得(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语印象休闲养老中心生化池承包给乙方,双方对单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落款处并没有加盖印章,仅是被告李光辉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开得将所承包工程劳务又转包给原告严明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严明喜带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日,经被告李光辉、被告吴开得及山语印象公司施工员潘志文确认,该工程人工费共计30650.57元。在施工期间,2010年7月23日,被告吴开得向被告李光辉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生化池人工费7000元;2010年8月8日,被告吴开得向被告李光辉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生化池人工费10000元;2010年9月18日,被告吴开得收到被告李光辉生化池人工费433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吴开得向被告李光辉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吴开得向被告李光辉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生化池人工费3500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吴开得向被告李光辉出具借条,载明收到人工费300元,此外,被告吴开得向被告李光辉借支生活费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130元。被告吴开得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以上款项。被告吴开得称已支付原告工费151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李光辉代吴开得支付的人工费4330元,并向吴开得借支生活费4000元,共计8330元。被告山语印象公司和被告李光辉在庭审中均称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李光辉提交的合同、借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山语印象公司称其将山语印象休闲养老中心生化池发包给重庆智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李光辉称其挂靠重庆智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原告严明喜、被告吴开得均系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且被告吴开得承包劳务后又将承包的劳务转包,因此,被告李光辉与被告吴开得,被告吴开得与原告严明喜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吴开得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承包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吴开得应按结算款项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吴开得人工费8330元,因此,被告吴开得尚欠原告22320.57元。被告吴开得称已支付原告工费151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人工费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从交付结算之日即201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语印象公司已付清被告李光辉工程款,被告李光辉已付清被告吴开得人工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开得在庭审中提到的工伤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严明喜人工费22320.57元。二、被告吴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严明喜人工费22320.57元的利息,该利息以22320.57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严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交纳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明喜负担77元,被告吴开得负担206元,此款限被告吴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严明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