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自报名),化名陈**、陈**、陈**、林**,聋哑人,女,31岁,汉族,出生地不详,文盲,户籍住址不详。2004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黄**,广州市聋人学校退休教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娟、指定辩护人廖**、手语翻译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伙同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又一城商城B106档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挑选衣服不备之机,由同案女子掩护,朱**动手盗走被害人手袋内的HTC牌X920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3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对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是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身有残疾、文化程度低,因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伙同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又一城商城B106档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黄**挑选衣服不备之机,由同案女子掩护,朱**动手盗走被害人手袋内的HTC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3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朱**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劳动教养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599号《关于1部HTC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体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70号《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朱丽娟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丽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能缴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