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住���地:长垣县公安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郝茂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文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保安公司)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长垣保安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9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为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应驳回长垣保安公司的起诉。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以长垣保安公司与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裁定驳回长垣保安公司的起诉。长垣保安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保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文修,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敬绍武治疗期间用药情况进行医学剥离的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敬绍武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侧肺大泡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定,予以剥离。2013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长垣保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文修,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垣保安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19时许,长垣保安公司职工王志强驾驶豫G×××××号牌运钞车,在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倒车时,撞住正在行走的敬绍武,造成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强负全部责任。敬绍武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长垣保安公司支付,按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60079.99元已执行完毕。2011年12月9日敬绍武后续住院所花费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理应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长垣保安公司已支付受害人敬绍武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辅助器具费共计9915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长垣保安公司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受害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长垣保安公司、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垣保安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长垣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据此证明豫G×××××号牌运钞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赔偿协议书1份、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份,据第2份证据材料证明长垣保安公司与敬绍武达成协议并支付了51883元;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计款51938.93元,借据9份,计款12200元,据此证明敬绍武治疗期间长垣保安公司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长垣县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长垣保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医疗费5363元、交通费180元,无发票相印证,手推车5800元无鉴定报告,护理费43640元无鉴定结论,营养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无证据,上述51883元不应支持。长垣保安公司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手推车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1883元系长垣保安公司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各项的数额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相支持,不能以此要求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因此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据此证明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长垣保安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敬绍武治疗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12534元。经庭审质证,长垣保安公司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19时,王志强驾驶豫G×××××号牌运钞车,在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街里倒车时,撞住行人敬绍武,造成敬绍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1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敬绍武无责任。豫G×××××号牌运钞车实际车主为长垣保安公司,王志强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豫G×××××号牌运钞车于2010年10月13日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4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G×××××号牌运钞车还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敬绍武第一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150.99元,购买人血蛋白花费3480元,上述费用敬绍武自己花费7450元,其余为长垣保安公司支付。敬绍武于2011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敬绍武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600.99元,护理费43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4000元,××赔偿金2761.27元,鉴定费700元(该款长垣保安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442.85元,判决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敬绍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79.99元,其余款项由长垣保安公司承担。2011年12月29日,敬绍武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8日),花去医疗费3787.94元,该款由长垣保安公司支付。敬绍武两次住院长垣保安公司共为其花去医疗费44488.93元。另长垣保安公司还支付敬绍武生活费12200元,长垣保安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后,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对敬绍武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侧肺大泡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予以剥离。2013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敬绍武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号为00071134)治疗其自身所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肺肺大泡及脑萎缩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534元。长垣保安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9150.99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本次纠纷中,长垣保安公司的豫G×××××号牌运钞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长垣保安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长垣保安公司。受害人敬绍武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938.93元,敬绍武自己花费7450元,长垣保安公司花去44488.93元。敬绍武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724.60元(1322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因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敬绍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79.99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敬绍武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评残费70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04.93元(扣除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1253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34349.53元。长垣保安公司要求按2012年8月2日的协议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推车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1883元,仅提供了双方的协议,未提供协议中所列项目的相关证据,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又不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349.53元。二、驳回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1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承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