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骆长高与朱子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长高,朱子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骆长高,男,1963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子雁,男,1951年8月1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职员。原告骆长高诉被告朱子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长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朱子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长高诉称:被告朱子雁于2013年4月12日13时40分左右,驾驶苏B×××××号轿车途经海安208县道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12组十字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原告骆长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3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子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好转,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朱子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220.22元(不含被告朱子雁已赔偿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对原告“脑外伤后人格改变”的结论过于草率,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若原告同意伤残等级按照九级计算,则可以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伤残。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子雁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原告骆长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朱子雁驾驶苏B×××××号轿车途经海安208县道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12组十字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原告骆长高驾驶海安P000199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安3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处,被告朱子雁驾驶的轿车右前侧与原告骆长高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骆长高即被送往海安县肿瘤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现、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2013年5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门诊随访、休息一月。2012年5月20日原告又因“外伤后头痛头晕一月余,加重五天”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挫伤,左半卵圆中心腔梗,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出院后,原告骆长高数次去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骆长高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065.32元。2013年4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子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长高无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骆长高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长高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11月1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长高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骆长高支付鉴定费2910元。另查明,被告朱子雁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骆长高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骆长高20000元。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肿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明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告骆长高、被告朱子雁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子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长高无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子雁仅口头表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骆长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原告骆长高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还有权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骆长高主张医疗费44065.32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其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为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骆长高主张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此项目进行答辩。因原告仅提供了南通科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妻浦俊兰之日工资为80元/天,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请假未上班,未发放工资,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69.4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农业职工标准69.48元/天(25361/年÷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为146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46天,其中住院40天按照2人/天计算,出院后计算60天),原告主张140天,放弃部分请求,本院准许。原告骆长高的护理费应为9727.2元。原告骆长高主张误工费12506.4元(69.48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证明,要求原告完善相关证据,否则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原告认为其在海安县白甸镇政府食堂工作,受伤后找其他人代替其工作,实际支出超过其主张。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农业职工标准69.48元/天(25361/年÷365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506.4元(69.48元/天×180天)。原告骆长高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鉴定机构评定的八级伤残,认为鉴定机构作出原告脑外伤后人格改变的结论过于草率,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如其伤残标准按九级计算,则可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系依原告之申请,由法院通过摇号选择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的,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系违反程序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仅做简单抗辩,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于其请求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八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原告从2001年至2012均以个体名义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且原告系在海安县白甸镇政府食堂工作,应当认定为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于1963年出生,现年未满60周岁,故原告骆长高的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骆长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骆长高主张交通费966.5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骆长高主张财产损失1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90元),证明其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90元,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骆长高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65.3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727.2元,误工费12506.4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0元,以上共计256370.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子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190元。因被告朱子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子雁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385.32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014年2月17日,被告朱子雁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由被告朱子雁自行承担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4400元,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85.32元,由被告朱子雁赔偿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985.32元。原告骆长高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10985.6元,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1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0795.6元,不超出被告朱子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被告朱子雁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骆长高20000元,与被告朱子雁赔偿原告的44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骆长高尚应返还给被告朱子雁1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骆长高、被告朱子雁所举证据质证、陈述的事实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长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19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骆长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31780.92元。以上一、二项共计251970.9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汇款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三、被告朱子雁赔偿原告骆长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因被告朱子雁已给付原告骆长高20000元,原告骆长高尚应返还给被告朱子雁15600元,该款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子雁。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骆长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721元,由原告骆长高负担221元,由被告朱子雁负担3500元,(已由原告骆长高代垫,原告在返还被告朱子雁款项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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