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瑶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玲与郑波涛、姜道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郑波涛,姜道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陈玲,个体户。被告郑波涛,个体户。被告姜道军,个体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诉被告郑波涛、姜道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被告郑波涛、姜道军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2012年4月11日,付亚在两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四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期限届满时,付亚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且不知下落。因两被告系连带担保责任,现要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波涛、姜道军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属实,但债务人付亚未到场,借贷关系及交付款项的数额无法查清。借条形成后,债权人陈玲,债务人付亚及两担保人三方在场情况下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债务人付亚承诺还款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付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肆分两个月给付一次,由被告郑波涛、姜道军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向付亚及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付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波涛、姜道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付亚违约时,两被告应主动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提出借款人付亚在借款之后在借条上注明“于2013年4月14日前保证还清,与担保人无关”,因此应免除两被告的担保责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款人付亚并未按期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免除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波涛、姜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波涛、姜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