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执字第67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张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丰执字第675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被告张伟杰,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张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9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三层小楼腾退给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二、被告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租金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九百五十九元计算。四、被告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的水费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八角、电费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并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水电费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张伟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张贴腾退公告,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及涉案楼座居住人员送达腾退通知,现案外人郭晓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晓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本院已依法受理。目前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完毕后,权利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丰执字第67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邵志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