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浏阳某某镇村民自愿集资成立运输队承包浏醴高速在浏阳市某某镇境内的高速公路运输业务,并选出当地村民陈AA负责运输队伍的经营管理,后因利润分配问题,被害人陈AA与当地入股村民发生矛盾。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陈**等20余名入股村民来到陈AA家中要求陈AA出示账本及存折以便核算账目,因陈AA无法出示账本及存折,被告人陈**等村民要求其前往某某镇司法所说明情况,遭到陈AA反抗,陈AA见陈BB、陈CC等人强行对其拖拽便在门口阶基处拾起木棍以便防身,被告人陈**见状便上前抢夺木棍,并拳击被害人陈AA右眼,致右眼眶下壁骨折伴下直肌及眶内容物嵌顿,经鉴定,被害人陈AA右眼处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AA对被告人陈**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陈AA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医药费收据、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AA陈述;证人陈DD、陈BB、郭**、陈EE、陈FF、陈CC、陈GG证言;被告人陈**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可对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