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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青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105号原告孙青祥,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孙青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H1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10月22日1时40分,孙青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蓟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闪情况,该车撞在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2、2013年10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MH18**号机动车行驶证和孙青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2013年11月19日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5、2013年11月24日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张;6、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材料打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H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孙青祥;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220元;不计免赔率包含上述险种。2013年10月22日1时40分,孙青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蓟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头岭镇大稻地村北时,因躲闪情况,撞到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青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38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行支付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48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384元,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青祥保险金1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