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韦德平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德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德平。委托代理人张赞宁、龚兴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史建设、XX。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委托代理人朱灿明。委托代理人隋正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隋正磊。上诉人韦德平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赞宁、龚兴波,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百井坊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灿明、隋正磊,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8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申请人(拆迁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韦德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2)第18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的安置地点,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49.7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100884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1100884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评估结果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人民币14872元,其他补偿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由申请人提供本市紫薇公寓9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09号1单元301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原审原告韦德平于2013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2)第18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韦德平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09号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9.72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认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韦德平等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2012年9月7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召开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韦德平缺席,调解未成。9月10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众诚评估公司就涉案房屋所作评估报告进行鉴定。9月20日,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了众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据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2)第18号拆迁纠纷裁决。韦德平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韦德平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裁决应当包括裁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内容。而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裁决主文第一项是:由申请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的安置地点,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49.7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100884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1100884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评估结果进行资金结算。该裁决未明确安置用房具体地点,与前述规定相悖,难以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2)第18号拆迁纠纷裁决;二、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期限内就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拆迁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宣判后,韦德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后,我国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一概念,也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这一拆迁纠纷处理程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没有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能。2、原判采信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据错误,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如“谈话情况记录两份”,不属于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没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同时废止,《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不能作为原判的法律依据。4、被诉拆迁裁决不仅未明确安置用房具体地点,其裁决程序、内容多处违法。本案拆迁项目为土地储备后出让用于商业金融和商业兼住宅用地,依据浙江省建设厅(2005)42号文件《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未达成协议比例数超过30%的上限,应当依法进行听证。5、拆迁人提交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杭州市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受理本案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行政主体适格。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话情况记录”,系用以证明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情况的谈话类笔录,由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延安新村社区工作人员见证。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条例的施行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而本案中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因此,本案依法继续沿用原有的拆迁管理相关规定。4、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对重点拆迁项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达到或超过60%,即直接可受理行政裁决。而百井坊地块项目自2009年至今每年都列入杭州市重点项目,且2010年还列入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百井坊地块系重点工程拆迁项目,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已超过60%,根据该意见上述规定,可直接受理行政裁决,无需进行听证。5、拆迁人提交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同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总户数为1318户,现(2010年12月21日)拆迁协议已备案795户,备案户数占总户数60.3%。登记在韦德平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09号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9.72平方米,建造于1969年,房屋成新率65%。经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以2009年10月28日为估价时点,形成杭百井坊拆评(2009)1160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价值为1100884元,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14872元。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9年10月28日,属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均应适用于本案,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受理了其裁决申请,并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因拆迁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但其裁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由申请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的安置地点,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49.7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100884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未明确安置用房地点,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