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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则利、方小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则利,方小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项闪闪,蒋荣,张秋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则利。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方小琪。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潘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铭珺。原审被告:项闪闪。原审被告:蒋荣。原审被告:张秋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项闪闪、蒋荣、张秋蓉、陈则利、方小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5日,陈则利、方小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本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因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伟敏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被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朱伟敏是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股东之一),本案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款项也是朱伟敏实际支配使用的,朱伟敏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已于2012年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案号为温龙公立字(2012)3007号),犯罪嫌疑人朱伟敏已承认本案款项是其使用支配。本案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是朱伟敏伪造买卖合同等材料骗取承兑,属于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二、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㈠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并无为借款人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为: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虽然提供房产抵押,但当时是陈则利、方小琪想以自己名义申请银行贷款自用,但银行工作人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让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事后才知是为被申请人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于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从不认识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铭珺以及朱伟敏、项闪闪(两人系夫妻关系),根本不存在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㈡如上述,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提供由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签订的编号为N0331006201100338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审原告与朱伟敏恶意串通,损害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㈢由于本案不属于正常的银行承兑,而是涉及刑事犯罪,因此被申请人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因触犯《刑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与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审原告在明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由龙湾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而予以故意隐瞒(公安机关就本案已经多次找寻多名工作人员侦查案件),诱导原审法院在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毫无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公告开庭,剥夺了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的诉讼权利,继而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一直以为本案已经公安刑事立案需待该案终结后再处理,然至2013年11月初突然接到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电话时才知本案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故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处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项闪闪、蒋荣、张秋蓉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在审查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将其对债务人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共计2笔债权(包括本案这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债权人地位。针对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的再审申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出以下答辩理由:一、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无需移送公安机关。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朱伟敏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朱伟敏系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也涉嫌其中。因此,申请再审人以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二、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为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从《证明》反映,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是在2011年8月17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为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在2011年8月23日,并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至少在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他们是知道朱伟敏的。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再审称自己从不认识朱伟敏,显然不成立。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需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本人到有关部门办理,且相关部门依法会对抵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谈话,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而被欺骗的情形。因此,依据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对抵押合同上自己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称其被银行工作人员欺骗而为朱伟敏实际控制的温州亨斯迈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不成立,且该理由并非法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三、本案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再审人诉称的剥夺其权利的情形。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项闪闪、蒋荣、张秋蓉、陈则利、方小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判决,已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向原审被告陈则利、方小琪送达原审案件法律文书过程中,法院按原审被告陈则利、方小琪公民身份证上的住址及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1幢602室进行邮寄送达,送达不成后按公告送达,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朱伟敏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该被侦查的犯罪事实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联。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在再审申请中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朱伟敏涉嫌骗取票据承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朱伟敏的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及该刑事犯罪事实与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否重合,刑民主体认定是否一致或有关联的情况下,现不宜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该案。综上,对申请人陈则利、方小琪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陈则利、方小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建审判员 丁加新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