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在岱山县秀山乡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7.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2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偷牛山11号张某甲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2、2013年8月22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偷牛山11号后排出租房张某乙暂住处,窃得美元1元(折算人民币6.1698元)、韩国元2000元(折算人民币10.946元)、韩国香烟6包(价格未鉴定)。3、2013年8月23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热跳新村12幢1号刘某甲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劳保鞋一双、价值人民币37元雨衣1套、价值人民币285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元娃哈哈牌矿泉水1箱。4、2013年8月23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热跳新村12幢1号李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2元、价值人民币173元苹果牌手机充电器1只、价值人民币78元苹果牌线控耳机1副、合计价值人民币257元休闲鞋2双。5、2013年9月18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偷牛山8号张某丙暂住处,窃得人民币300元。6、2013年9月24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南浦沈家75号余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568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鼠标、充电器、电脑包各1只)、价值人民币47元耳机1只。7、2013年9月24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南浦沈家75号腾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73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鼠标、充电器、电脑包、小音箱、耳机各1只)、价值人民币60元电脑键盘1副。8、2013年10月10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秀山乡偷牛山7号马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11元、价值人民币3325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鼠标、充电器、电脑包各1只)。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全部被追缴和退赔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另有人民币842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张某丙、余某、腾某、马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蒋某、葛某的证言,岱价认字(2013)第107号、第1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香烟无法鉴定情况说明及美元、韩国元折算情况说明,涉案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2张,扣押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42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赵 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