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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汉初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人,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一九九六年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二00三年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2月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和两发经改制5.6毫米发令弹,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钦南区黄屋屯镇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涉案的枪支和子弹。经鉴定:涉案枪械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除了持有枪支外,还持有两发经改制5.6毫米发令弹,经鉴定其持有的两发子弹均为弹药。被告人吴某把枪支与弹药一起非法携带,一旦击发,后果不堪设想,对公共安全存在着极大隐患,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1996年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2003年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吴某具有前科劣迹,因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