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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呷军且、切吉伟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切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切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经预谋,由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切某某行至本市武侯区双安北巷与逸都路路口,由切某某下车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的一串价值人民币3969元的金项链扯断抢走,然后由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切某某逃离现场,在逃逸途中二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判处九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切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切某某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