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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_郑勇俊与孙云会,孙克勤,深圳市云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俊,孙某会,孙某勤,深圳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郑某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洋,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会,男,汉族。被告孙某勤,女,汉族。被告深圳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会。原告郑某俊诉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深圳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NO.X),约定被告孙某会、孙某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如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每延迟一日,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因被告孙某会、孙某勤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承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无限责任担保。该协议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以转账184万元及付现16万元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某会、孙某勤,被告孙某会、孙某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15日,如到期未还,以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无条件执行。《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孙某勤仅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会、孙某勤主张债权,但二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产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会、孙某勤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计算方式:违约金每天6000元,直至偿清所有款项为止,从2012年4月16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440天,总计264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违约金24万元,余2400000元);3、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催收涉案借款所花费的律师费24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4640000元);4、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出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担保人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NO.X),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由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直接拨付至孙某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账户×××4912内,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到期借款人还清本金,如未能按期归还,每延迟一日,应向出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2012年2月16日,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孙某会、孙某勤)向郑某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签署《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孙某会、孙某勤)向郑某俊借款200万元,现该借款184万元已转入指定的孙某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账户×××4912内,剩余16万元现金收讫,本人特此确认。2012年2月17日,原告转账184万元至被告孙某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账户×××4912内。2012年3月20日,出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担保人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即为《借款协议》(NO.X)及《借款协议》(NO.XX)的补充协议,出款人同意借款人延长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以《借款协议》(NO.X)及《借款协议》(NO.XX)为准无条件执行。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时间相同,只是由不同公司担保,故有两份《借款协议》,原告仅起诉《借款协议》(NO.X)即担保方为被告某公司的这一份,另一份的担保方某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认为担保不成立,故没有起诉该公司。2012年3月21日,被告孙某勤转账还款16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孙某勤转账还款8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为违约金。原告确认至开庭之日止,三被告再无其他还款。2013年6月8日,原告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因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朱某聘、郑某洋律师作为原告处理本案的代理人,原告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万元,该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已支付10万元代理费,因原告尚未支付全部款项,故没有发票及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NO.X)、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款确认书、《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还款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会、孙某勤、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该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NO.X)、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款确认书、《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证明被告孙某会、孙某勤向原告实际借款2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孙某会、孙某勤向原告郑某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协议》(NO.X)写明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无限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该“无限责任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还款问题。被告孙某勤已于2012年3月21日还款16万元、2012年4月19日还款8万元。其中2012年3月21日的还款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延期借款期限内,该笔16万元还款的性质应视为本金;2012年4月19日的8万元还款,应在扣除合法的违约金数额后,剩余部分视为本金。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明细如下(见附表一):附表一欠款本金(元)还款日期逾期日期(元)逾期天数(天)年利率四倍日利率还款金额(元)应付违约金(元)余款冲抵本金(元)20000003月21日01600000016000018400004月19日4.16-4.1940.0610.000668493800004920.175079.9176492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孙某会、孙某勤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64920.1元,自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1764920.1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万元应由各被告承担,但原告当庭陈述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其他款项原告尚未支付,该笔10万元的款项原告也无相关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会、孙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俊欠款本金1764920.1元及违约金(以176492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会、孙某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