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常胜与魏来柱承包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魏来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常胜,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王双柱,系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来柱,男,46岁,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原告常胜诉被告魏来柱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双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及委托代理人,被魏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所居住的塔本毛都嘎查发包给我55亩土地。2009年我到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打工时,我妹夫魏来柱(本案被告)承包耕种一年,每亩承包费100.00元、55亩土地计5500.00元。2010年我把55亩土地转包给巴达尔胡嘎查张海林耕种,以每亩150.00元共计8250.00元,可魏来柱从中强行耕种45亩土地,以每亩150.00元计算魏来柱应当给我6750.00元土地承包费。2011年我的母亲吴吉梅、弟弟常永胜要同我妹妹依热乎和妹夫魏来柱共同生活,所以我经过巴达尔胡镇司法所调解从我承包地55亩中转让给魏来柱15亩,其余40亩土地我转包给张海林,可魏来柱又强行从中耕种30亩,每亩150.00元计算应当给我4500.00元;2012年我把40亩土地以每亩150.00元转包给塔本毛都本屯的双全,同样魏来柱又将抢种30亩土地,应当给我4500.00元承包费;2013年我把40亩土地以每亩150.00元转包给塔本毛都屯的那乌力吉,魏来柱又抢种30亩,魏来柱应当付给我4500.00元,五年合计魏来柱应当给我强行种地费25750.00元,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律。被告魏来柱辩称,2009年我耕种了原告的55亩土地,但原告去海拉尔那边把土地放荒了,所以我才耕种的,2010年我没有抢种45亩地,2011年至2013年也没有抢种原告的30亩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来柱系原告常胜的妹夫,原告经营55亩土地,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其妹妹依热乎及妹夫(被告魏来柱)经扎赉特旗司法局巴达尔胡司法所、巴达尔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将随常胜生活的母亲吴吉梅和弟弟常永胜(聋哑)变更为随依热乎、魏来柱共同生活,并从常胜经营的55亩土地中变更转让15亩土地落户为常永胜户头。被告于2009年耕种原告的55亩土地,2011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30亩土地,2013年被告抢种原告15亩土地。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庭审笔录,对张海林、常双泉、张那乌力吉的调查笔录及巴达尔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胜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魏来柱在原告已经将自己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的前提下,抢种原告土地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抗辩,2009年原告将55亩土地撂荒,因此自己耕种不予给付原告承包费的理由未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2010年和2012年被告抢种他的30亩土地,对此主张未举证,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来柱给付原告常胜土地承包费9650.00元(2009年55亩土地以每亩80元承包费计4400.00元,2010年30亩土地以每亩100.00元承包费计3000.00元,2013年15亩土地以每亩150.00元计2250.00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双 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