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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谭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晏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双方在新化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男孩谭某。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生男孩谭某。4、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原告谭某某的自书报告;证据4、5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被告母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又生了男孩谭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自2012年农历11月后与家人完全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结婚时有嫁妆沙发一套、高组一套、四方炉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六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合法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男孩谭某。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2012年农历11月,被告与家人完全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结婚时有嫁妆沙发一套、高组一套、四方炉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六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又生育了小孩,近年因被告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淡,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正光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