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明,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双,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正月12日便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同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袁某馨。婚前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2012年4月双方共同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务工,各进一个厂,此后便与被告无音讯联系,互无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馨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本就认识,且有一定了解,不是原告诉称的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袁某馨,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主体;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张某勤、王某友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2年4月外出务工,各进一厂后便无音讯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袁某术、蒲某清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争吵打骂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均未与原、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其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虽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但部分证言属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系证人证言,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同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袁某馨。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各进一厂务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一女,且双方为了分担家庭生活重担一同外出务工,足以证明夫妻间感情较好。虽然偶尔发生些小口角,但也是夫妻生活间的正常事,双方当事人均应从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出发,多加强交流、沟通,并互换角色为对方着想,相信两人是可以合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