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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尹万彪、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巢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巢某及辩护人姚小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尹某、巢某经与购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新花旅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交易完毕后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从购毒人员邓某身上起获其刚刚购得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被告人尹某处起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净重15.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一包(经鉴定,净重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一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电动车一辆。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68克,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吸的,并非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姚小姣提出被告人尹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2克,其余毒品为被告人尹某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数量内,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毒品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尹某、巢某经与购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新花旅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交易完毕后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从购毒人员邓某身上起获其刚刚购得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被告人尹某处起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净重15.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一包(经鉴定,净重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一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巢某于2013年7月24日21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新花旅店对面被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无自首立功情节。2、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起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尹某三星手机1台、白色晶体8包、红色药丸1包、植物碎末1包,电子秤1台、电动车1台、现金400元。在证人邓某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其中,现金400元已发还证人邓某。3、手机号码为130××××8444、135××××7779的案发期间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20:09分至20:36分之间,130××××8444(巢某)七次主叫159××××2063(邓某),20:47、20:48两次主叫132××××7779(尹某),20:52分再次主叫邓某,21:08一次来自邓某的被叫,21:11主叫尹某,21:13、21:16两次来自邓某的被叫,21:26主叫尹某。132××××7779(尹某)于20:47、20:48、21:11、21:26四次来自巢某的被叫,与邓某之间无通话联系的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附被检测人对尿检结果的指认,证实证人邓某的检测样本经冰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告人尹某、巢某的户籍、“三查”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7、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天(2013年7月24日)20时许,我用我的电话(号码159××××2063),打电话给“土匪”说有个朋友想买400元冰毒,并与对方约定在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新花旅店门口交易。到了21时许,我与“土匪”在花都区新华街新花旅店门口对面路边见面,当时见面的时候“土匪”就跟我说手上没货(冰毒),要打电话给别人拿,要等一下,我们就走到花都区新华街新花旅店对面的小巷口那里坐着等。到了21时30分许,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开着一辆电动车来到,我拿了400元交给土匪,他拿着我的400元钱交给那名开电动车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那名男子就从身上背着的黑色小包内拿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出来给“土匪”,跟着“土匪”就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接过他那包冰毒转身离开,附近埋伏的民警就将“土匪”和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抓获了。我们刚才交易的一小包毒品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我看见民警在“土匪”身上搜获了一台黑色手机,在穿黑衣服的男子背着的黑色小包内搜获了八小包毒品冰毒,和一小包像烟丝那样的物品以及一台电子秤、一包麻果,并在该男子身上的左边裤袋内搜获了刚才交易的400元毒资,还有一台黑色手机和他骑的电动车。8、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4日晚上21时许,“阿赶”(巢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一个(1克)冰毒给他,并叫我送去新华街新花旅店附近。于是我就去了新华旅店,见到“阿赶”和一名女子在一起,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交给“阿赶”,其就将400元人民币放到我的挂包里,这时就有警察出来将我们抓获。警察当时从我背着的挂包里起获了8小包冰毒、1小包树叶状物品、1小包麻果、1把电子秤和“阿赶”给我的400元。我除了昨天晚上给“阿赶”带过毒品外,昨天上午我也在新花街卖了350元冰毒给他。我带一个冰毒给他收350-400元,从中可以获利80元左右。我身上的毒品是昨天上午我在大华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的,我一共向他购买了3200元冰毒,并分开装在各个小袋子。我不知道向我出售毒品的人的名字,年约30岁,河南人,身高1.75米,中等身材。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灰色的松吉牌电动车,该车是我的。9、被告人巢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4日晚上20时许,一个叫“思思”的女孩打我手机要购买毒品,并和我约好在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新华旅店门口见面。我到新花旅店后对她说我没有毒品,她就要我帮她购买400元毒品冰毒,于是我打电话给“亚标”(尹某)向他购买400元毒品冰毒。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亚标”就骑着一辆电动车到新花旅店门口附近,“亚标”到来后“思思”就将400元交给我,我就交给“亚标”,“亚标”收了钱之后就将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冰毒拿出来给我,我拿着毒品冰毒交给了“思思”。“思思”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克冰毒,我告诉她400元,并且约好在新花旅店对面交易。然后我联系尹某,跟他买1克冰毒,要他收400元钱。因为我以前跟尹某买毒品都是350元一克,意思就是我自己赚50元钱。后来尹某到现场进行交易,“思思”也在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10、鉴定意见(1)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4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证人邓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48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尹某身上缴获的1号检材白色晶体6包,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13.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植物叶1包,净重0.5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1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证人邓某对被告人尹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对交易地点、毒资、起获的毒品和电子秤、交易的冰毒的指认;(2)被告人巢某对被告人尹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尹某就是2013年7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旅店旁向我出售冰毒的男子,叫“亚标”。(3)被告人尹某对起获的电子秤、毒品、电动车以及交易地点的指认;(4)证人邓某对被告人巢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巢某就是贩卖400元冰毒给其的“土匪”。(5)被告人尹某对被告人巢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巢某就是叫其送冰毒到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新华旅店旁的“阿赶”。(6)被告人巢某对交易地点、毒资、交易毒品的指认。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尹某携带大量毒品进行毒品交易,并携带电子秤等贩毒工具,显然并非用于自吸,应全部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巢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尹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68克,依法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尹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8克、植物叶0.5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洁明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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