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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洛阳海纳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海纳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海纳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闯。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诉被告洛阳海纳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自2011年因被告修筑道路,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水泥管,双方约定原告将水泥管运送到被告修筑道路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接收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一直合作非常顺利,但自2012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数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在支付小部分货款后就不再理睬原告,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6920元,原告在万般无奈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因此具体的货款数额待双方核对账目后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自2011年开始,因被告修筑道路需要,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水泥管,双方约定原告将水泥管运送到被告修筑道路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接收并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具证明四份:1、2012年4月7日证明:今收到华筑水泥制品厂送来水泥管票若干,明细如下:洛宜快速通道水泥管:?1200:14根×850元/根=11900元,?1800:12根×1600元/根=19200元,?900:46根×310元/根=14260元,?800:134根×270元/根=36180元,合计捌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81540元)。陶“丽”红,薛洛洛,2012年4月7日。2、2012年5月28日证明:今收到华筑公司送宇文凯街工地砼管收据陆张,明细如下:?700×2000钢承口砼管28根×550元/根=15400元;?600×2000砼管16根×160元/根=2560元;?1350×2000砼管137根×700元/根=95900元;?1350×2000砼管137根×700元/根=95900元;?1350×2000砼管137根×700元/根=95900元;?700×2000砼管65根×180元/根=11700元;?400×2000砼管12根×90元/根=1080元;?500×2000砼管4根×120元/根=480元,合计壹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127120元)。翟雪玲,薛洛洛2012年5月28日。3、2012年7月10日证明:今收到华筑公司送?1351×2000水泥管票壹拾叁张共126根,单价700元,计88200元,翟雪玲,薛洛洛2012年7月10日。4、2012年12月10日证明:今收到华筑公司送来水泥管票陆张,明细如下:宇文凯街?700:22根×180元/根=3960元,?1350:23根×700元/根=16100元,合计:贰万零陆拾元整(¥20060)。陶“丽”红,薛洛洛2012年12月10日。以上四份证明合计款项316920元,被告已付110000元,下欠206920元,被告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需要对证明的货款数额予以核实。又查明:本院在本案2013年10月11日对原、被告双方调解笔录中显示,被告方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翟雪玲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一次还不完,要求分期付款。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水泥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海纳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69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洛阳海纳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张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