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萍与蒋仙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罗渭。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蒋仙贞。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委托代理人:王茄霁。原告王萍为与被告蒋仙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蒋仙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起诉称:原告与黄某生前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日,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黄某向原告借到涉案款项后,自愿给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1150万元整。因双方是朋友,当时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具体归还的时间,上述涉案款项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黄某于2011年9月23日患病去世,黄某与蒋仙贞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当由蒋仙贞共同归还。另外黄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婚生子女黄晓静、黄晓龙、黄某的母亲陈香美。黄某的父亲黄昌仕已于2012年9月15日去世。黄某另有兄弟姐妹黄允千、黄美仙、黄藕仙、黄旭明。黄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对其遗产也未有处理,上述继承人均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返还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晓静、黄晓龙、黄允千、陈香美、黄美仙、黄藕仙、黄旭明的起诉,并申明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蒋仙贞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返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笔录中陈述该笔借款系2005年上半年300万元现金一次交付、2006年上半年300万元现金一次交付,加上3分利结算后重新出具的。2013年12月19日以后改口称,1150万元是在2005年上半年分几次合计300万元以后出借给被告,2006年上半年合计300万元交付给被告,期间两份借条分别产生的利息出具过欠利息的欠条,到2007年12月将所有的借条合并成一张,出具了1150万元的借条。因1150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所以该份借条就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由黄某亲笔书写。1150万元到开庭为止,也未归还任何款项。经过原告姐夫介绍,原告认识了黄某夫妇,平时来往比较多,原告从1990年开始开牙科诊所,黄某在办担保公司。2005、2006年期间,为了高额的利息,原告在2005年上半年多次借钱给被告,到一定的时候才出具借条。平时双方关系比较好,黄某的担保公司也办得很好,黄某也多次向原告承诺会还钱。到了2007年下半年,利息有了一定的数目,原告就打电话给黄某要求结算一下利息,并要求有人担保。2007年12月1日晚上,黄某就与原告、虞某结算借款及利息,一共是1150万元,原告把原来的借条交给了黄某,当时叫虞某担保,就在借条反面写了一个担保人“虞”字,后把“担保人”划掉,写了“见证人”。黄某的亲笔借条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如有虚假原告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蒋仙贞答辩称,一开始被告同意调解,认可借款真实性,借款都是黄某借的,被告本人没有借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月3日被告再次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字应该是黄某写的,但具体借款经过不知情。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既然原告提出的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主体有所遗漏。黄昌仕去世在黄某之后,黄昌仕的其他子女也有继承权。黄某已经不在了,是否真的借了那么多钱,被告蒋仙贞无法确定。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是否取得了这些款项也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分次给一次写借条,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收到起诉状比较迟,没法对事实进行调查,黄某是否已经归还相关款项无法得知,需要调查。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当时原告和黄某关系很好,是很放心的,都是钱先给黄某,到时候一起写借条。黄某当时要求一笔借款,原告就凑齐了300万元,然后写了一张借条。原告有2005年上半年银行账单可以证明。什么时间取了多少钱都有记录的。20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也申请追加过黄昌仕的其他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找到了蒋仙贞,原告撤回了对其他继承人的起诉。放弃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也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黄某及黄昌仕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黄某于2011年9月23日去世、黄昌仕于2012年9月15日去世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2007年12月1日借条(原件),证明1150万元债权成立。借条反面有原告要求虞某担保的事实,但未果。证据4,义乌市邦尼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核对件),证明2006年3月14日开始黄某和证人虞某出资333万元成立了邦尼公司,黄某生前经营担保公司的事实,原告有理由将钱借给黄某。证据5,2004年至2008年的银行流水单18页(原件),证明原告的账户号码;原告在清单所列举的时间点里面自有资金情况,原告在打勾的当天取现金,证明原告交付涉案款项的情况。证据6,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黄某系很要好的朋友,双方一起成立公司一起放债以及1150万元借条是2005年、2006年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结算后重写的,之前两份300万借条的借款人为蒋仙贞,原告王萍和黄某曾要求虞某担保的事实。证据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曾向何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8,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蒋仙贞和黄某于1986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蒋仙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去世的事实无异议,但与被告主体适格没有关联性。证据3,蒋仙贞不清楚借款情况,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已经向法院提供鉴定申请书。见证人“虞”是否添加的被告不清楚,属于单方证据。证据4,真实性需要核实。该章程只能说明两个人成立公司的情况,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打勾的款项具体借给谁原告也不清楚。借款有1000多万,都要取现金才交付,而不是用银行转账,且隔一阵子才写借条,这不符合常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6,虞某是原告的亲戚,基于原告的请求出庭作证的,相对于原告方的陈述证人都是很清楚的,但原告方陈述以外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是推测,这个是不客观的,而且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确认被告不参与黄某的生意,但后来又说蒋仙贞在两张借条上签字,而且他对于蒋仙贞是借款人有两种陈述。证人回答被告代理人发问的时候以观察到的事实作为基础,而法庭问的时候以听到作为基础,不能以证人的推测作为认定的事实。不得不怀疑原告方主张的两张3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证据7,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某证据8,无异议。被告蒋仙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9月25日的30万元本票及背书,原告王萍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借去没有几天就归还了,所以之前没有想起来,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黄某归还过王萍3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被告蒋仙贞在数次的笔录中已经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之后又申请对笔迹鉴定,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反面的见证人“虞”的字样,未能固定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对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相应银行出具的明细账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问题在后详述;证据6、证人虞某的证言中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来源系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组成部分,对于借款人陈述不清且前后矛盾,与原告系亲戚,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单凭虞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证人何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确认黄某向王萍归还30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萍为口腔科医生,在义乌市沪江路开设有口腔诊所。2007年12月1日,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壹仟壹佰五十万元整。原告王萍主张1208***0928账户与本案相关取款记录有:2005年1月5日1500000元、4月1日500000元、4月8日240000元、5月12日120780.9元、5月13日130000元、6月3日150000元。2006年1月13日100000元、1月24日500000元、3月20日500000元、4月3日200000元、4月17日3000000元、5月8日500000元。1208**7956账户相应取款记录有:2005年5月31日250000元。综上,上述账户2005年上半年取款总计2890780.9元。2006年上半年取款总计4800000元。另查明,2008年5月1日,黄某出具原告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一份。除上述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原告否认与黄某及被告蒋仙贞有其他借款关系、资金往来,且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有归还。2008年9月25日,黄某从其账户开出30万元本票背书给王萍,王萍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入账。本院出具该份证据后,原告称其与黄某之间有其他短暂借款关系,该笔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而非用于归还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被告亦无异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撤回了对黄某其他继承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的借款行为存有真伪不明的情况。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本院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笔录中陈述在黄某死后3、4个月才催讨,从出借到黄某住院时长达4年未有催讨,不合情理。2、从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3分,可以看出原告的出借系图高利。为了利益,却又不催讨借款,在黄某死亡以后也未有提起相应的诉讼,直至其死亡后两年左右(在本院裁定黄某所有的义乌明盛袜厂50%股权拍卖后)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大额债权人的心理状态。3、原告主张当日银行取款后交付给黄某或者被告,时隔几个月后累计后出具一份借条的交付方式不合理。原告陈述均当天几十万乃至上百万元现金取出后即交付给黄某或者被告,不通过银行汇款进行也不合情理。第二、本案存在多处矛盾: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双方亲疏关系。最初,原告对于被告从事行业及工作情况均不了解,不知道被告在做什么,在问及原告与黄某关系时陈述两家关系一般,就是同乡关系,但被问及为何大额借款多年未有归还及催讨的情况下仍又出借款项,原告才开始强调双方关系非常好,是很好的朋友。被告陈述双方就是朋友关系,原告王萍除了有牙科诊所还有其他生意,但原告陈述只有牙科诊所,也存有矛盾。2、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对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系借款后出具借条,在2013年12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全是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蒋仙贞,用自己的银行存款以及收回出借给其他人的借款凑足了之后送到被告家里。12月18日的陈述再一次强调全都是现金交付给蒋仙贞的。在本院释明原告要出具相应的银行取款记录后,原告在12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是现金分数次给蒋仙贞,有时候在原告诊所拿,有时候送到蒋仙贞家里,后来才一起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两份。庭审过程中再次陈述是部分交付给黄某,部分给蒋仙贞。交付对象、时间、地点有较大出入。而被告蒋仙贞在12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是给黄某的,在庭审中被告改口说其对于借款不知情,真实性有异议,原笔录中的陈述系不客观的,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3、借条来源。王萍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起诉前已将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系从2005年、2006年的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告知过代理人,代理人也承认,但原告起诉状中并未提到该事实,而是陈述2007年12月1日借款1150万元。第三、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交付凭据。1、原告无法提供2007年12月1日的1150万元借款交付凭据,也无法证明当时相应的款项来源、资金实力;2、原告提交的2005年上半年、2006年上半年的银行明细,只是取款记录,而并非交付凭据。该取款记录无法证明款项是直接交付给被告或者黄某的。第四、原告隐瞒重要事实。原告多次否认与黄某及被告蒋仙贞有其他借款关系、资金往来,未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本院调查,2008年9月25日黄某从其账户开出30万元本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入账。原告看到该证据后改口说黄某还有其他借款关系,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借贷双方之间的亲疏关系,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言辞辩论情况,本案案件事实存有真伪不明,故债权人应当就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条中黄某的笔迹申请鉴定,由于被告在审理过程的笔录中屡次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自认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8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