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于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新怀、梁锦权,该公司业务经理、业务员。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赖均朝。原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偿付吊车租金、装卸费8643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吊车,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25吨吊车一台,施工地点被告厂区内,施工内容为吊装船板工件和卸钢材,租赁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月租金29500元,每天按被告工作时间工作9小时,合同到期后双方根据需要可继续按此租金续租,原告提供吊车和吊车操作员1人,燃油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吊车及操作员予以施工。合同期满后,被告从2012年1-4月,5月10日至7月23日分四次再雇请原告继续吊装,原告均按约提供了吊车、操作员及工人等。以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吊车租金、装卸费86433元。原告为收款而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额税票,但被告交付原告的2012年6月25日农信社支票(票号:19072933,金额65433元)因余额不足,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去兑现,并称过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对该86433元,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合同书、发票、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及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吊车、操作员及工人等,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但被告对吊车租金、装卸费86433元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租金、装卸费86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贤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