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民申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郭秀红因与卢灿琴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秀红,卢灿琴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民申字第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秀红,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捷辅,男,汉族,1937年12月1日出生,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灿琴,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永定县。再审申请人郭秀红因与被申请人卢灿琴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秀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卢灿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中郭秀红的住址与蔡某某住址完全一致,并当着蔡某某的面,说郭秀红与蔡某某同居,是夫妻关系。卢灿琴还在永定市法庭开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说蔡、郭是同居的夫妻。其次,卢灿琴明知郭秀红的丈夫和住址情况,仍然要把郭秀红的地址写成与蔡某某的地址一样。其三,2011年10月26日,在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卢灿琴又说郭秀红与蔡某某过去是夫妻关系,现在不是。这说明卢灿琴脑海里早就认定郭秀红与蔡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其四,卢灿琴多次在联合货运室(郭秀红上班地址)闹腾,先是对林捷辅(郭秀红丈夫)说郭秀红与某某关系亲密是夫妻关系,后又与郭秀红大吵大闹,被呵斥后走掉。既然知道郭秀红的上班地址,为何不在起诉状中写该地址,明显故意。其五,原审判决卢灿琴的诽谤行为解脱,认定郭秀红起诉卢灿琴诽谤名誉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卢灿琴四处谣言,散布郭秀红与蔡某某是夫妻关系,诋毁郭秀红夫妻名誉,有证人证言,该事实是明确的。综上,郭秀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郭秀红以卢灿琴在他案《起诉状》中将其与蔡某某住址写为同一住址为主要理由,认为卢灿琴故诽谤郭秀红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经查卢灿琴在《起诉状》中并没有表明郭秀红与蔡某某系何种关系,郭秀红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卢灿琴在公开场合诋毁郭秀红名誉的事实,郭秀红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卢灿琴与郭秀红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双方难免恶语相向,一方的过激言语仅限于特定场合,只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感受而已,并未造成郭秀红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尚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郭秀红在再审审查中未提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该项事由不予审查。综上,郭秀红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秀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