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林秀燕诉郑文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燕,郑文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林秀燕(XIUYANLIN),女,1978年4月10日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建,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濮阳县。常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林秀燕为与被告郑文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秀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燕诉称:郑文建于2012年9月1日向林秀燕借款人币46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林秀燕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郑文建归还借款,但郑文建至今未归还。郑文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林秀燕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郑文建归还林秀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2、诉讼费用由郑文建承担。被告郑文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郑文建向林秀燕借款人民币46万元,同时,郑文建向林秀燕出具借条显示:“本人郑文建,身份证号410928198911095150,向林秀燕女士借款四十六万元整,利息月息0.02%”。借条由郑文建在借款人一栏中的签名,并有郑文建本人的指纹。该借条中无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林秀燕向郑文建催要,郑文���至今未偿还。林秀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秀燕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系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林秀燕系美国公民,根据准据法适用的一般规则,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何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准据法。因本案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中国公民,合同履行的主要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系由汉字书写,均与中国联系密切,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2、根据郑文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郑文建向林秀燕借款4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3、借条中未规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文建在林秀燕催促还款时,拒不归还,已违反了法律规定;4、林秀燕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5、对于借款约定利息,林秀燕未向郑文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燕借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郑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秀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文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卓群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 刘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