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常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号。负责人:李庆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莎,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XX。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2年9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XX,系常莎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上诉人常莎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王晓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莎为其所有的辽PE48**号货车(挂靠在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李照明驾驶吉APC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1023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并侧翻在右侧边沟内,尹海峰驾驶黑K034**-黑K01**号货车行至此处也发生侧滑翻入边沟与已经翻在边沟内的吉A9C8**号车相撞,随后常莎方司机张亮驾驶辽PE48**号车行经行至此处也发生侧滑与侧翻在边沟内的吉A9C8**号车相撞后侧翻在路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黑K034**-黑K01**挂号货物损坏、吉A9C8**号车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尹海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照明、张亮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不久后的7时50分许,朴永涛驾驶辽H985**、辽H89**挂号货车在该处先与刘忠文驾驶的、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黑EB05**-黑J02**挂号车尾部相撞,同时与张亮驾驶的、已经侧翻在右侧车道内的辽PE48**号车尾部相刮,致使辽PE48**号货车货物散落,散落货物将丁柳驾驶的黑H878**车砸坏,辽H985**-辽H89**挂号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刮,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杜永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忠文、张亮、丁柳无责任。常莎在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94430元,扣除残值4500元后为189930元,常莎方花评估费8000元。后经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辽宁新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定常莎车辆损失为184895元,扣除残值5000元后为179895元,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常莎抢救自己车辆花施救费12196元,常莎方赔偿给第三者路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591元。原审法院认为,常莎、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常莎车辆挂靠在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确系车主,有权索赔保险金。常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第三者路产损坏事实存在,常莎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之内,常莎赔偿给第三者的路产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保监发[2011]1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第九十条之规定:“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理赔服务工作,进一步强化理赔服务意识,增强理赔服务能力,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公司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投保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履行赔付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提出按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意见与保监会相关规定不符,并非车辆损失险应有含义,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常莎车辆损失,但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花评估费和为抢救保险标的所花施救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常莎常莎保险金194591元(交强险路产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79895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2196元-对方交强险6000元=194591元)。诉讼费44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评估费8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绥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赔偿常莎149233.50元。二、判令常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根据《保监会[2011]1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第九十条之规定”为由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承担常莎车辆损失等194591元,原审判决引用的规定为非正式文件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过程中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对常莎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三、按照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与常莎的合同约定,应赔偿常莎149233.50元。常莎答辩称: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的原审引用《保监发[2011]1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是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一次阐述,并不是本案引用的法律依据,作为保监委有权利对保险合同履行问题作出相关的指导,并且该指导也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工作的指南。关于原审鉴定过程违法的问题,原审鉴定是依据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请求作出的重新估价,由人民法院组织选择鉴定单位,对外委托鉴定单位,但这种操作过程是法院组织完成的,并且由接受委托单位作出了新的评估结论,对于这个评估过程的操作,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本案一审在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莎与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引用《保监发[2011]1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上述通知中的内容只是作为论理部分的参考,并不是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故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经与原审法院核实,鉴定机构的选择经过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同意。并且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是在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申请下进行的,鉴定结论数额低于车主单方委托的鉴定数额。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给付常莎赔偿款,该赔偿协议是在诉讼前双方达成的,而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林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王亚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