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委托代理人魏太水,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各自带有子女,婚后没有共同子女。一起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们一起将双方的子女抚养成人并均已成家立业,此时正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有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决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几年,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与被告一起生活多年,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