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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汪义东与吴晓、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东,吴晓,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汪义东,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辉,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汪义东与被告吴晓、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许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晓、许辉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汽车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2月14日,俩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且立写有借条为凭。口头约定每月的息金2%计算。原告屡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12月14日向俩原告借现金5万元,口约息金每月2%计算。被告吴晓、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许辉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吴晓、许辉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晓、许辉向原告汪义东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吴晓、许辉欠原告汪义东借款50000元未还,并有被告吴晓出具的欠款凭据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吴晓、应许辉负偿还之责。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利率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许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汪义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吴晓、许辉负担10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晓、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审 判 员  毛行锦人民陪审员  黄爱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涛-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