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媚、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在凤翔县城关镇小沙凹村四组化某某家中,贩卖给化某某200元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折合0.25克)。二人交易完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小包(净重2.69克),从化某某身上查获其吸食所剩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3克)。综上,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拍照;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吸毒人员化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晓梅陪审员 杜启科陪审员 张春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