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新郑市八千乡君赵村刘某某开办的油坊内,无故拉该油坊的电闸,遭刘某某制止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进行追打,致使三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于2014年1月4日与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和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