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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星、邹学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0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峰,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邹学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陈某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为此闹矛盾,陈某便经常擅自跑回娘家。故其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忠实履行夫妻义务,但原告张某认为系其原因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其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的原因在张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陈某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双方至今未过夫妻生活;陈某陈述其曾拒绝过夫妻生活,但张某是同意的,后双方曾有过夫妻生��,双方未生育子女的原因在张某,但其仍愿意与张某维持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