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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7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应淑珍与许美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淑珍,许美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7825号原告应淑珍,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许美俊,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应淑珍与被告许美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淑珍及被告许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淑珍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因有事未能前往福建省漳州市办理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SC区0875号地下商铺退购房款一事。为此,原、被告在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原告应淑珍委托被告许美俊办理退款及保管事宜。之后,被告取得退款2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一直推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美俊返还原告应淑珍代为保管的购房退款22.2万元。被告许美俊辩称,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退房款及持有退房款22.2万元没有异议。原告因与张新华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办理退房款的原始相关票据、资料,故才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待原告与张新华的民间借贷纠纷解决后再决定退房款的归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应淑珍与被告许美俊在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前往福建省漳州市办理漳州市人民广场欢乐城地下SC区0875号商铺的退房款事宜;2、被告许美俊将所退款项汇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号:×××5698),并由被告代为保管。之后,被告许美俊按约定办理好退房款相关事宜,并持有退房款22.2万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支付退房款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应淑珍提供的公证书、电话录音记录各一份、短信照片五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淑珍与被告许美俊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许美俊受原告应淑珍委托办理退房款事宜,领取款项后,应当及时将应属原告所有的退房款转交原告。故原告应淑珍要求被告许美俊返还其退房款22.2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美俊提出的双方约定待原告与张新华的民间借贷纠纷解决后再决定退房款的归属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许美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淑珍退还款2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许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声宜(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