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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易廷华诉被告吴良波、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廷华,吴良波,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易廷华,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良波,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被告:王晓艳,女,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易廷华诉被告吴良波、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周学玲,被告吴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吴良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日,按月利率30‰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良波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良波答辩称:借款只是用来还信用社贷款。被告王晓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11年3月24日被告吴良波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良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说明,被告吴良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吴良波、王晓艳系夫妻。2011年3月24日,被告吴良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日,按月利率30‰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良波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良波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始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良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良波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责任。该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波、王晓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易廷华的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吴良波、王晓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