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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SVH7**号小型轿车从云县晓街乡月牙村红豆箐往云县县城方向行驶,车上载有被害人代XX、彭XX,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临清线K2614+700M处时,车辆向右驶出路面发生翻坠。造成代XX当场死亡,彭XX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庭外与被害人代XX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152000元的协议、与被害人彭XX自行达成赔偿80000元的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件复印件、情况说明、安葬协议、证人胡XX、高XX、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告人提交的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玉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