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高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怡,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鹤。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怡,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发生买卖液力偶合器关系,截止今日,原告为被告供货892380元,被告仅付款7387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5368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680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属实,被告方的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是收到发票数额为873380元。按这个数据来说,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方全额开具发票。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0月31日买卖合同一份和33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数额为原告供货的总数额892380元),证明双方发生过892380元的业务,所有的发票均已开具给被告。被告质证,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于33张发票的数额与被告方得到的发票数额相差19000元,被告方需要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3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87338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892380元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8733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力偶合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为被告提供了89238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751700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标的额为873380元增值税发票,与合同总标的额相差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液力偶合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9238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751700元,尚欠货款140680元。依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验收合格票入账后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8733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的总标的额相差19000元,故在被告的欠款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19000元,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216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货款12168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由原告大连禹成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