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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利、高红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高红,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薛利,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原告高红,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蔺宏声。委托代理人徐东明。委托代理人李君武。原告薛利、高红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利、高红、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东明、李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银州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制定《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于2013年5月2日发布公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对该地块上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汇工街、西至凯隆市场、南至铁岭天实机械厂、北至居然之家。征收房屋系铁岭县木材厂家属楼,原告薛利、高红的房屋在此征收区域内。2013年5月2日被告按法律程序委托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区域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房屋作出[2013]2-202评估报告。原告薛利、高红有证房屋面积为3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40.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号,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用途为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146328.5元。原、被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的方式:1、根据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2013]2-202的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县房产局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评估单价,计40.09平方米乘以35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40315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为3800元/每平方米,与评估单价款差价的50%为150元/每平方米,计40.09平方米乘以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款差价150元/平方米,差价款为6013.5。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用600元/月,一次性支付半年,即3600元。3、支付给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共计150528.5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方式:1、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0.09平方米,根据《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6.1平方米。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用共计6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3、支付给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规划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区域房屋征收经铁岭市规划局规划。第二组证据:2、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铁西铁岭县木材公司住宅楼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意见稿)一份、附照片三张;3、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县木材公司住宅楼民意调查阶段情况》一份、附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第三组证据:4、《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论证会存档资料》一份;5、中国银行帐户余额打印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分析,并且在2013年4月19日将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储到位,专户存款、专款专用。第四组证据:6、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通知》一份、附照片一张、2013年4月27日铁岭日报《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通知》贴到了被征收区域。第五组证据:7、2013年5月2日银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公告一份、附照片二张;8、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暂停办理铁岭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附照片二张;9、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一份、附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且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中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通知了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组证据:10、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推选评估机构通知一份、附照片七张;11、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及附照片一张;12、2013年5月3日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三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由于没有形成多数选票,由一名被征收人随机选定了辽宁鑫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证。第七组证据:13、《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一份;14、《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15、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铁西县木材公司家属楼拆迁评估汇总表》各一份、附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以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法律救济途径。第八组证据:16、原告房屋评估单的送达证;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证;18、铁西街道繁荣社区介绍信一份、社区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评估结果和补偿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原告薛利、高红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铁岭市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铁岭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17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对原告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结果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可以自行委托评估公司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程序违法。在评估结果确定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有复核评估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房屋作出[2013]2-202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房屋每平方米3500元,但现行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左右,其评估结果明显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该评估结果明显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签字的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2、证人王某的证实,欲证明白某等三人抽签选择的评估机构未经王某及楼里72户被征收人委托或授权。3、证人孙某某的证实,欲证明孙某某不知道有委托评估公司的事。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时,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作出的。一、银州区政府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了被征收人推选评估机构的方式,《关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进行了公告,《征收条例》没有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原告认为其有权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二、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结果,原告拒绝签收。同日被告以通知形式告知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法律救济途径。三、原告房屋用途为住宅,房龄在20年左右。铁岭市银州区在铁西新建的商品住宅楼平均价格没有达到每平方米8000元,原告提出其房屋现行类似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左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同一地段的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该评估结果并没有明显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证人必须全部到庭,否则无效,其中几名旁听人员已没有证人资格,且身份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征收人没有授权和委托这三个人,被告认为这三个人并非是经被征收户授权和委托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因为公证书上没有公证被征收人委托这三个人的事实。对于证据3孙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她和原告是利益共同体,她的证言有倾向性,不能采信。在证人证言与公证书的效力上,公证书的效力高于证言的效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三、五、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规划局的规划没有通过被征收人;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文件是伪造的;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称没有看到;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选择评估机构需要征得大家的同意,被告没经过大家的同意而选择的评估机构代表不了被征收人;对于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协商选定,不能由政府选定,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的法律救济途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签字材料和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所欲证明被告选择评估机构是否违法的事实指向不同,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程序是否违法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银州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制定《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3年5月2日发布了公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5日对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上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汇工街,西至凯隆市场,南至铁岭天实机械厂,北至居然之家。征收房屋系铁岭县木材厂家属楼。原告薛利、高红的房屋在此征收区域内。2013年5月2日被告贴出通知让被征收人以选票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在没有形成多数选票的情况下,经公证处公证由白某随机抽签方式选定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对该区域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房屋作出[2013]2-202评估报告。原告薛利、高红有证房屋面积为3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40.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号,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用途为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146328.5元。原、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7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的方式:1、根据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2013]2-202的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县房产局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评估单价,计40.09平方米乘以35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40315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为3800元/每平方米,与评估单价款差价的50%为150元/每平方米,计40.09平方米乘以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款差价150元/平方米,差价款为6013.5。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用600元/月,一次性支付半年,即3600元。3、支付给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共计150528.5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方式:1、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0.09平方米,根据《铁西居然之家南A2地块房屋征怍与补偿安置方案》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6.10平方米。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用共计6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3、支付给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向薛利、高红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薛利、高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计算方式,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具体数额。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委托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经查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推选评估机构的“通知”并予以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为选票,得票多的当选。在选票方式未确定评估机构情况下,被告又通过被征收人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了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并经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公证,该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可以自行委托评估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其对评估报告有复核评估权利的意见,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3]2-202评估报告,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明显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的意见,经查原告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该评估结果没有明显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原告提出其所有的房屋现行类似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薛利、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马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