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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爱春与徐忠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群,胡爱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顺安。上诉人徐忠群因与被上诉人胡爱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爱春与徐忠群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徐忠群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挖机时间133小时,运费300元,欠款人徐忠群”,胡爱春在该欠款凭证中添加了:“每小时150元,金额20250元”。原审庭审中,徐忠群认可了其承包的工地为钟山歌舞天井坞工地,挖机工时价格为每小时15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爱春现持有徐忠群签名的欠款凭证之原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忠群认为合同相对人不是胡爱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胡爱春与徐忠群之间应认定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忠群虽认为欠款凭证上的单价系胡爱春自行添加,但原审庭审中却认可了该单价的合理性,故应予以认定。徐忠群关于应扣除油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徐忠群应支付胡爱春报酬款20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徐忠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徐忠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胡爱春持有徐忠群签名的结算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显然武断,错误。胡爱春与徐忠群互不相识,该项承揽工程是徐忠群与洪福祥洽谈,也是由洪福祥来履行的;工程结束后,是洪福祥与徐忠群进行结算,结算单由徐忠群出具给洪福祥。挖机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必然使胡爱春成为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胡爱春持有徐忠群出具给洪福祥的结算凭证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忠群主张权利,这里存在一个债权转让的问题。迄今为止,徐忠群从未收到该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故债权转让对徐忠群不发生效力。假设徐忠群与胡爱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胡爱春递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该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前,报酬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而胡爱春直到2013年10月24日才通过诉讼途径向徐忠群主张权利,胡爱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胡爱春承担。被上诉人胡爱春答辩称,洪福祥是村书记,由洪福祥与徐忠群洽谈业务,胡爱春是认可的,但并不代表系洪福祥用自己挖机做工程。欠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是出具给洪福祥的,胡爱春向原审提交了两份欠款凭证,其中一份徐忠群已经支付了,另一份徐忠群称有困难,要求迟延付款,因此该欠款凭证不是出具给洪福祥的,即便是交给洪福祥,洪福祥拿来给胡爱春也是很正常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爱春持有徐忠群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应推定为债权人。徐忠群对胡爱春的合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欠款凭证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胡爱春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徐忠群履行债务,故胡爱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徐忠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徐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