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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再字第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勇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兆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英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战清、崔福勇,均为该中心职工。申请再审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鸿钧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简称:吉利后勤中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被申请人鸿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兆民,吉利后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清、崔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钧公司于2010年6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吉利后勤中心发包的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在施工期间,中建七局一公司使用鸿钧公司钢材。2004年3月18日,经三方同意,将中建七局一公司欠鸿钧公司的钢材款86万元,转由吉利后勤中心支付。后吉利后勤中心支付9万元,剩余77万元经多次讨要未付。请求判令中建七局一公司和吉利后勤中心支付77万元及违约金。吉利后勤中心辩称,没有与鸿钧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支付的9万元是按照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要求付款的。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鸿钧公司诉称的77万元债务不存在。86万元钢材款是虚构的。吉利后勤中心支付的9万元,是中建七局一公司要求支付的。应驳回鸿钧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吉利后勤中心发包的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在施工期间,中建七局一公司使用鸿钧公司钢材,其中拖欠部分钢材款未付。2004年3月16日,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文勇军给吉利后勤中心写“函”一份,载明:“吉利区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我公司洛阳项目部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地欠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我公司同意吉利区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从文化宫工程款扣除,直接给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再支付此笔款项。”落款处署明“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项目经理部文勇军2004年3月16日。”时任吉利后勤中心主任张玉林在此函的下方书写:“同意代支付该款,张玉林2004.3.18”。吉利后勤中心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14日按照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分配单支付鸿钧公司5万元、4万元。另查明,2006年1月5日,鸿钧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中建七局一公司归还承建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期间,拖欠的钢材款342592.33元。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做出(2006)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中建七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鸿钧公司的钢材款342592.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2004年3月16日,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文勇军给吉利后勤中心写“函”及时任吉利后勤中心主任张玉林在此函的下方书写:“同意代支付该款张玉林2004.3.18”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从文勇军书写的“函”的内容看,具有债务凭证的实际意义,函中最后一句话“我公司不再支付此笔款项”将这笔款项与其他的债务区别开来,根据函的字面意思和后来的履行情况,应该看作吉利后勤中心支付的9万元是履行86万元债务。从吉利后勤中心主任张玉林在函下方批注的内容及其后的履行情况看,吉利后勤中心仅有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而无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吉利后勤中心不再向鸿钧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中建七局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履行债务义务及违约责任,故鸿钧公司请求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余欠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钧公司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鸿钧公司要求吉利后勤中心支付钢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该86万元债务系虚构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欠款7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6年1月25日止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70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驳回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在所谓的2004年3月16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授权文勇军签署,文勇军个人签名也不构成对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以“协议”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二、86万元钢材款并不存在,“协议”系鸿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军与文勇军及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原副主任张杰互相串通,为获取工程款而私下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一审认定错误。三、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证据足以证实欠款数额为342592.33元,鸿钧公司所称的欠款数额除了“协议”这一存在疑问的孤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与建设工程钢材用量明显不符,难以自圆其说。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和判决项互相矛盾,判决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鸿钧公司的诉讼请求。鸿钧公司辩称,1、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协商达成的,是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了中建七局一公司欠我方钢材款86万元,这个数字是我方与项目经理文勇军结算得出的,张玉林核对后才签字的,并非虚构。2、该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3、文勇军、张玉林的签字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文勇军是中建七局一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他的签字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玉林当时是吉利后勤中心的主任,他经过核实后才签字的,他的签字也是职务行为。4、一审判决免去吉利后勤中心的付款义务,我方没有异议,且中建七局一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对吉利服务中心不付履行义务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利后勤中心辩称、1、我们没有协议的原件,不承认此协议。2、我们付的9万元是按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指示分配表直接付给鸿钧公司的,我们不欠鸿钧公司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吉利法院执行局调查中建七局一公司在吉利法院执行其在(2006)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时,是否提起曾经通过吉利后勤中心归还过鸿钧公司两笔款5万元、4万元。吉利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明确表示在执行(2006)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中建七局一公司共向鸿钧公司付款有三笔,其中2007年8月28日其自动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扣划5万元和3175.48元。在该案执行阶段,中建七局一公司未曾表示通过吉利后勤中心向鸿钧公司支付过该9万元款。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文勇军作为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以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项目部的名义,于2004年3月16日向吉利后勤中心出具“函”件一封,该“函”件的内容已经过吉利后勤中心的认可,且吉利后勤中心也按照该函件约定内容,分两次代替中建七局一公司向鸿钧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鸿钧公司据此相信文勇军向吉利后勤中心出具“函”件的行为,即是代表其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关于文勇军向吉利后勤中心所出具“函”件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该“函”件出具的时间是在2004年3月16日,吉利后勤中心代为支付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1月25日和2007年2月14日,期间,鸿钧公司曾因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项目部拖欠其另外一笔342592.33元钢材款,起诉中建七局一公司于吉利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诉讼中,中建七局一公司并未抗辩要求将吉利后勤中心代为支付的第一笔5万元冲抵该342592.33元钢材款,此外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也没有要求吉利区法院将吉利后勤中心代为支付的第二笔4万元来进行冲抵,这充分说明中建七局一公司对于文勇军于2004年3月16日向吉利后勤中心出具“函”件的内容是完全认可的,现今其上诉要求认定该“函”件为虚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吉利后勤中心来说,其仅承诺代为付款,该承诺仅是一种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吉利后勤中心没有继续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中建七局一公司向鸿钧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再审时中建七局一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证据足以证实欠款数额为342592.33元,鸿钧公司所称的欠款数额除了“函件”这一存在疑问的孤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与建设工程钢材用量明显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凭函件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合同法和民诉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鸿钧公司辩称,一、中建七局一公司欠我公司34万元与本案的86万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同。二、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协商达成的,是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了中建七局一公司欠我方钢材款86万元,这个数字是我方与项目经理文勇军结算得出的,张玉林核对后才签字的,并非虚构。中建七局一公司当时在吉利区有两个工程项目,钢材都是我公司供应的。三、该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四、文勇军、张玉林的签字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文勇军是中建七局一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他的签字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玉林当时是吉利后勤中心的主任,他经过核实后才签字的,他的签字也是职务行为。请求再审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吉利后勤中心辩称,我单位领导也换了,时间也较长,他们两家的纠纷我单位不清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文勇军在2004年3月16日向吉利后勤中心所出具“函”件的真实性问题,吉利后勤中心代为支付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1月25日和2007年2月14日,期间,鸿钧公司曾因中建七局一公司洛阳项目部拖欠其另外一笔342592.33元钢材款,起诉中建七局一公司,在该案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中建七局一公司从未抗辩要求将吉利区后勤中心代为支付的两笔9万元冲抵该342592.33元钢材款,这充分说明中建七局一公司对于文勇军于2004年3月16日向吉利区后勤中心出具“函”件的内容是完全认可的,并且也说明“函”件所涉及的86万元与34万余元是两笔不同的欠款,也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中建七局一公司要求认定该“函”件为虚假,也无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该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函”件的内容,吉利后勤中心仅承诺代为付款,该承诺仅是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吉利后勤中心没有继续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判决中建七局一公司直接向鸿钧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王 伟审判员 :郝丹丹审判员 : 张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