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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经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麻某某,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1985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陈某甲对家庭还负责任,1986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从1994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陈某甲就经常酗酒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口婆心规劝仍不思悔改,为此两人经常争吵、打架。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陈某甲也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夫妻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女儿也已经长大成人。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5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4年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麻某某陈述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互不联系。另查明,江西农业大学保卫处、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罗派出所2013年8月5日联合出具的证明表明,麻某某与结婚证上的麻某甲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江西农业大学保卫处、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罗派出所2013年8月5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麻某某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自1994年起一起外出打工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且,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麻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审 判 员  熊滨滨代理审判员  章 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