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国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张国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帮。委托代理人沈洋,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国麟。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国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物业管理费805.8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付物业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34.31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柳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以日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办公楼(该物业5楼、6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40元收取;商业用房(该物业1楼、2楼、3楼、4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50元收取。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805.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麟应支付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物业管理费805.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国麟应支付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国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