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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平、盂县金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平,盂县金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晋忠,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平,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金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建平、盂县金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金方耐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晋忠、被告李建平、被告盂县金方耐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建平由盂县金方耐火公司作担保向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支行借款8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186972.83元。被告李建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无经济偿还能力。被告盂县金方耐火公司辩称:提供担保事实存在,但是担保内容我公司不太清楚,我公司只知道给被告担保借款87万元,在签合同时我并不知道对李建平87万元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一并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分理处贷款8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洁具、水暖配件。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8093%,并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建平拨付贷款870000元。同日即2012年6月26日被告盂县金方耐火公司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建平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平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0000元,同时截止2013年6月20日欠利息103000元,并欠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罚息7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述、庭审笔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贷款87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盂县金方耐火公司对被告李建平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证据确凿。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平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李建平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盂县金方耐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被告盂县金方耐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清楚要对被告李建平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0元及支付利息182000元。被告盂县金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8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