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雷礼凤与张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礼凤,张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雷礼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新军。被告:张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伟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华。原告雷礼凤为与被告张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礼凤的委托代理人蓝伟军、雷新军、被告张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礼凤诉称:2013年1月29日,张挺驾驶浙K×××××号轿车从环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8时05分许,途经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西路林宅口村路口时,刮撞从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雷礼凤、梅火连,造成雷礼凤、梅火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挺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在夜间无路灯照明,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盲目驾驶,不能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情况和采取全面有效的处理措施,准确处理路面的交通情况,以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雷礼凤正常行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至鉴定后,之后转入普通病房。原告现就已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74878.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挺辩称:一、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挺因工作需要,返回工作单位加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路段当时处于试通车状态,相关设施不完全处于工作状态。因此,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客观原因也不可小觑。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除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所显示的256258.16元外,还应加上被告张挺已付的门诊费用1265.9元,共计257524.06元。2、原告护理期限应为鉴定所确认的183天,对2人护理标准无异议。医疗费中已包括11109.5元的护理费,应扣除,不能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应当为截止鉴定时的住院天数183天。4、完全依赖护理费用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辅助用品费用应包括在完全依赖护理费中,不另行计算。5、治疗过程中已使用营养药物,营养费不能单独列支。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4552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0元为宜。8、对鉴定费予以认可。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挺已支付原告雷礼凤医疗费80765.9元(交至交警大队34500元,直接交至医院医疗费45000元,另支付1265.9元门诊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事故赔款110281.94元。三、原告主张的项目中有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一段时间是住在重症监护室,该期间无需专人护理。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完全护理依赖费应当乘以50%的系数。其他关于费用合理性的意见与被告张挺一致。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挺驾驶浙K×××××轿车,途经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西路林宅口村路口时,刮撞行人梅火连、原告雷礼凤,造成梅火连、原告雷礼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丽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挺负事故全部责任,梅火连、原告雷礼凤无事故责任。原告雷礼凤出生于1952年8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雷礼凤受伤后,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于丽水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之后仍需治疗。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1个二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损伤愈合的休息时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鉴定前1日)止。3、护理时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鉴定前1日)止,每日2人。4、应给予营养补贴,营养时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鉴定前1日)止。5、生活自理能力丧失,均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6、应予以配备中档价位轮椅,价格8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8年左右;一次性尿垫,每日2片,2元/片;一次性手套,每日2副,0.2元/副(价格仅供参考)。浙K×××××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雷礼凤构成1个二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原告雷礼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3、原告雷礼凤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首次评残前一日)止。4、对送检的256258.16元医疗费进行审核,其中11371元的床位费、气垫床加收、空调费等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评定;其余244887.16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位受害人梅火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6856.67元。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5625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3、护理费(完全依赖护理)339433.58元;4、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2914元;5、营养费5490元;6、残疾赔偿金25436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8、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2350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张挺支付的医疗费7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2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雷礼凤、被告张挺共同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原告雷礼凤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挺提供的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都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医院预交款收据、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办事处基本情况简介、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张挺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挺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诉请被告赔偿的部分医疗费,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已由医务人员进行护理并收取相关费用,勿需另行安排专人陪护,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照其所主张的35729.85元/年的标准计算,并结合护理等级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属农业户口,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相应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已使用营养药物不能另行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两名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总和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总和,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亦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礼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35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已支付120000元),由被告张挺赔偿591704.7元(被告张挺已支付79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礼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雷礼凤负担1965元,被告张挺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烨赔偿清单1、医疗费:25625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2天=6360元3、护理费(完全依赖护理):35729.85元/年×19年×50%=339433.58元4、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2914元(1)、轮椅:800元×3辆=2400元(2)、尿垫:2元/片×2片×365天×19年=27740元(3)、手套:0.2元/副×2副×365天×19年=2774元5、营养费:30元/天×183天=5490元6、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19年×92%=25436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8、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235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