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田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田东升,李新英,任忠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80590-9。负责人孔祥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东升。被告李新英。被告任忠服。被告姜桂芝。被告黄新尧。被告吴清云。被告韩金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田东升、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升、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东升、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三户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金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六被告从原告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田东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东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田东升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按约定解除与被告田东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田东升返还借款本金32487.49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东升、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田东升、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三户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当天被告韩金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田东升、黄新尧、任中服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又与被告田东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东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收购棉花,年利率为15.84%,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违约拒不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收50%罚息,如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加收100%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对方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2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东升发放了借款,被告田东升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陆续偿还借款至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逾期拒不偿还借款,至今被告田东升欠借款本金32487.49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方式使用借款并按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田东升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请求判决按约定解除与被告田东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32487.49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损失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田东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田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87.49元;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违约金(按32487.49元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加收100%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田东升、李新英、任中服、姜桂芝、黄新尧、吴清云、韩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