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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驶往莘塍街道方向,0时40分许,途经瑞枫线与安阳路交叉路口时,车辆追尾王某驾驶的浙C×××××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被告人周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