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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如海付自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如海,付自领,付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49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号。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48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号。系李某之夫。诉讼代理人郭文鹏,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如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自领,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6日被淮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男,1993年7月6日生(户籍信息记载),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系被告人付如海之子。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郭文鹏,被告人付如海及其辩护人郭芳、被告人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如海与李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心生怨恨,2013年7月5日11时许,付如海指使其儿付自领购买砍刀,当天中午,付如海伙同其子付自领等人将路过其家门口的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付如海、付自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付如海拒不认罪,被告人付自领手段残忍,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又未予赔偿,应依法严惩;同时判令三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6万元;判令被告人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人付如海辩称:我不知道儿子要用砍刀伤害李某,也没有安排付自领去买刀,在付自领伤害李某时我拉着付自领不让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如海没有参与伤害李某,是被告人付自领自己所为。被告人付自领辩称:用砍刀伤害李某是我自己,我父亲付如海没有参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辩称:愿意赔偿,但现实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如海(又名付新海)与被害人李某之夫付某某系同胞兄弟,双方家庭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矛盾。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付如海指使其儿子付自领购买砍刀,并安排其儿子“一会要打别往要害处打,都是自己人”,当天中午11时许,在付如海家门口,付自领、付亮亮各持砍刀将路过其家门口的李某砍伤。后付如海、付自领、付亮亮骑电车逃走,李某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抢救。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申��伤情、伤残鉴定,经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下肢神经损伤至双足肌力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另查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4613.44元、住院电费643元、病例费30元。交通费349元、鉴定费1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付如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040735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163号。被告人付自领,男,199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20804355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163号。2、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下肢多处肌腱离断,足背��脉离断;右胫骨近端骨折,右下肢多处肌腱离断;左手多处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右前臂多处切割伤。3、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13)145号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李某四肢20余处创口,创口边缘齐,符合锐器伤的一般特征。四肢创口长度累计为77.3cm,CR片示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依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3号鉴定书显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重)。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4号鉴定书显示。李某双下肢神经损伤至双足肌力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证人付俊某的证言。2013年7月5日12时30分左右,有个女的骑电车从我身边经过(由南向北)刚往北没走多远,��被一个年轻男子拿砍刀拦着了去路,那个女的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拿刀的年轻男子上前就砍那个女的,这时又过来两个男的,一个年龄大的,一个年青的,年龄大的叫付新海,其他的我不知道叫什么。我认识的那个年青男子也是付新海家的人,手拿砍刀和先拦女的那个男子一起,朝那个女的身上乱砍起来。后来那三个男的骑一辆电车往南跑了,走到我跟前时,还把一把砍刀掉在了我家的水摊旁,我还看到一把刀被扔在了现场。7、2013年7月5日付楠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妈自己骑电动车去给俺小侄女买衣服,大概12点左右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俺家说:“你妈在南边被人砍了,身上都是血,赶紧送医院吧。”我跑到我妈身边问她是谁砍的,俺妈给我说:是老四(老四,叫付新海)和他两个儿子砍的。8、2013年7月5日付如某的证言。今天中午俺邻居刘相廷给我说:你赶紧去���看,你老婆被人打伤了,赶紧送医院吧。我就赶紧出门,就看见我老婆在我四弟家门口的路上面朝东坐着,两条腿上都是血,两条腿上还有胳膊上都是伤,身体东边放着一把刀鞘,电车在旁边倒着。我去时,“120”车也刚好赶到,医生就跟我说赶紧送医院,然后我就陪同医生一块把我老婆送进了淮阳县新人民医院,医生看了情况后说伤势太重,流血太多,你们赶紧送周口去吧,我们就坐“120”去了周口市手外科医院。9、2013年7月5日梁秀某的证言。今天我从家里出去,看见俺三嫂李某在俺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面朝东坐着,在大路的东侧,看见左腿上有血,电车在身旁歪着,也没看见其他人,我就回家接着做饭去了。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砍着人了,我就赶紧往家赶,在我往家赶的过程中,我打“110”说付楼��着人了,你们赶紧出警吧。当时我走到老四付新海家大门口时,看到二路地上有好多血,地面上有两把刀,南边大约十米远处还有一把刀,听别人说是老四付新海和他的两个儿子拿刀砍着李某了。11、证人付如某的证言。我在淮阳县城卖菜回来,路过付新海家门口时,看到李某在付新海家门口对面的公路绿化带台阶上坐着,李某双腿上胳膊上都是血,地上也流了好多血,刚好“120”车赶到,把她拉医院了。当时我问李某是咋弄的,她说是被付新海和他俩个儿子用刀砍的,我看到现场有两把砍刀。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5日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路过付新海家门前时,看到李某在付新海家门口对面的绿化带旁坐着,她身上腿上都是血,地上也流了好多的血。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7月5日上午11点45分,我骑着电车从南往北走到付新海家门口的��候,看见他们三个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我看情况不对,就想加速走,这时付新海冲过来一脚把我跺倒,我倒在了靠着西二环路的绿化带里,右手捂着肚子,左手本能的护着我的头,然后,我看见付自领手里拿着一把刀朝我左脚脖砍了第一刀,我吓得闭上眼了,只感觉到刀不停的往我身上砍,我朝他们说:自领,我求求你啦,别砍了。当时付自领没有说话,我听见付新海说:你还叫叫了!又往我腿上砍一刀,当时我只感觉血止不住的往外流,他们还一直往我的腿、胳膊和身上乱砍,后来他们看我不说话了,他们才住手不砍了,我听见一个人说:赶紧走,等会儿人来了就走不掉了。不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把我拉到淮阳新人民医院,后来又把我转到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14、被告人付如海供述。2013年7月5日10点左右,我让儿子自领去买刀,大概过半个小时,他们回来,买三把砍刀和一个电棒。将砍刀和电棒放我家门口的一张床上,我对他们说一会要打别往要害处打,都是自己人。过一会我嫂子李某骑电车回家走到我门口,我就从我家门口的床上,拿起一把砍刀开始砍李某,砍她腿上啦,她坐地上啦,我就一个劲的用刀砍她,砍了十多刀,我只是往她腿上,身上砍的,我的两个儿子拉我,我用刀指着李某说:“再不让我盖房子我砍死你。”我当时说这话是吓唬吓唬她,之后,自领就骑着我家的电动车带着我和亮亮跑了。15、被告人付自领的供述。今天(2013年7月5日)上午十点多钟,我爸付如海在屋外叫我,他让我去买几把刀,我也没有问他买刀干啥,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弟弟付亮亮去北关买刀。来到北关太昊陵广场,买完刀我就带着弟弟回来,半路上我父亲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回来没有,并说赶快回来,他看见俺三大娘李某骑电车正南了(意指向南走了)。我们回到家后,把刀和电棒放在我家西面的马路边的床上了,我父亲坐在床上跟我俩说:一会儿见到她(俺三大娘)上去就砍,朝她胳膊、腿上砍,别砍要害。一瓶啤酒大概喝了半瓶时,看见俺三大娘骑电车从南面回来,我拿起一把砍刀冲到她跟前,先将她从电车上推倒下来,她倒下来后就坐在了绿化带的台上了,我右手拿刀朝她左腿上就砍,第一刀砍在了她的左小腿上,她的脚不停地朝我蹬,嘴里还不停地说弄啥哩哎,弄啥哩哎,我朝她的腿上和胳膊上不停地乱砍,大概砍有十几刀,她的腿上流了好多血。之后,我把刀扔在地上了,在我砍俺三大娘时,我弟弟付亮亮后来也拿着刀冲过去了,但是他过去之后我没有在意到他做啥了,事后付亮亮给我说他砍了俺三大娘两刀。我父亲是最后一个来到俺三大娘跟前的,他拾起我扔在地上���刀,指着俺三大娘说:下回再不让盖,砍死你。然后我把电车推过来,我父亲和我弟弟把砍刀扔在地上,坐上我骑的电车一起走了。16、同案人付亮亮供述。2013年7月5日中午,我爸叫我哥出去了,一会儿,我哥去屋里叫我和他一块出去办点事,我哥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往北关方向去,走到半路时我问我哥干啥去,我哥说买刀去,我也没有再多问。我和我哥一块到太昊陵广场买了三把砍刀和一把电棍,回家走到半路时,我爸给我哥打电话,我听见我爸说:“快一点”,其它的我没有听见。我们回到家把砍刀和电棍都放在我家门口的床上,过了有十来分钟,我爸说回来了(意思是我三大娘李某回来了),我就拿着一把砍刀站到路中间准备拦李某的车子,我拿刀准备砍她时,她栽倒地上,第一刀我没有砍住她的腿,砍到路边绿化带上了,第二刀砍李某腿上了,当时我看到���外有一把刀往李某腿上乱砍,整个过程估计有三、四分钟,然后我哥骑着电动车带着我爸和我走了。三把刀都丢现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如海与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伤害李某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支出电费、病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4613元、误工费10110元、护理费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87元、交通费349元,支出住院电费643元、病历费30元,共计52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寻求救济。根据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如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付自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4613元、误工费10110元、护理费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87元、交通费349元,支出住院电费643元、病历费30元,共计5211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刘冠启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