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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张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李某经媒人高延琴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88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婚约彩礼款68800元,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因筹备婚礼已花费部分费用,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其他款项具有赠与性质,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高延琴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媒人;二、上诉人共收到彩礼款2800元;三、上诉人为筹办婚事,共花销30000元,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四、原审法院哄骗上诉人,偏袒被上诉人。李某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也认可高延琴是管事的,高延琴到庭证明了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原审认定高延琴是媒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高延琴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媒人;上诉人共收到彩礼款28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上诉人因筹办婚事存在花销的事实,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没有偏袒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哄骗上诉人,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