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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黄德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黄德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南9号。法定代表人冯广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德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员职务,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工作劳累为由不再去原告处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4月的工资。被告应聘时称其上有新农村养老保险,不要求原告为其上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原告每月支付其1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费用。此外,原告对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服,认为通过仔细辨别合同和工资表的签字,确为被告同一人所签,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1752号裁决书事实不清,结果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1.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5.71元;2013年4月份工资236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员,月工资标准为2155.71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2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88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35.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4元;2013年4月份工资2808元。2013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7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1.14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5.7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2363.7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此,被告提交了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的被告签名与原告生产部工资表上的被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予以反驳,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有误,但原告对此不再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亦显示劳动合同上的被告签名与原告生产部工资表上的被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结果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承认拖欠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但以被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德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九千三百零一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德君二〇一三年四月的工资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德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