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与夏登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夏登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登英,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玖征塑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玖征塑业公司诉称:夏登英于2011年3月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解除。二、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夏登英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夏登英同期缴纳(具体数额由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三、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夏登英经济补偿金4218元。四、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夏登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医疗费437元、双倍工资2109元。本公司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夏登英在本公司上班没有多久,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就自动离职。夏登英的手不是在本公司上班时受伤,夏登英是2011年5月31日下午受伤,但是当天夏登英没有和单位任何人讲此事。医院病历证明夏登英是在第三天去医院看的手伤,中间相隔这么长时间,怎么能够证明夏登英在本单位上班时受伤,并且公司注塑机的门缝有四公分空隙,这么宽的空隙不可能夹到手。而且操作员必须左手开门,右手拿产品进行操作,左手开门时必须手握园的门把手拉杆,否则门开不了,拉着门的手怎么可能被夹呢,故夏登英手受伤不是在本公司,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后果。2、裁决书第四条第一款裁决本公司支付夏登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才能够按照终局处理。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很多项都超过了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款为终局裁决错误。为此本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本公司不支付夏登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双倍工资2109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日解除。一审被告夏登英辩称: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玖征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夏登英于2011年4月1日进入玖征塑业公司工作,任注塑工。夏登英与玖征塑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5月31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夏登英在玖征塑业公司车间上班操作注塑机时,不慎左手被注塑机门夹伤。2011年6月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诊断:夏登英左无名指远端指骨骨折伴韧带损伤。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夏登英申请,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长劳仲裁字(2011)第224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4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定(2012)1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夏登英为工伤,2012年9月1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合劳鉴(2012)第172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夏登英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夏登英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皖鉴定(2012)240020122037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夏登英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夏登英受伤前在玖征塑业公司处工作两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09元。2013年3月8日夏登英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解除;二、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夏登英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夏登英同期缴纳(具体数额有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三、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夏登英经济补偿金4218元(2109×2);四、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夏登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2109×7)、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2109×3)、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3787×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3787×5×60%)、7、医疗费437元、双倍工资2109元。玖征塑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夏登英于2011年4月1日进入玖征塑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得到了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2011年5月31日夏登英在上班期间受伤,已被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伤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因此,夏登英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玖征塑业公司应给夏登英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双倍工资。经审查,对夏登英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经济补偿金4218元(离职前月平均2109元/月×2个月工资)、双倍工资2109元(离职前月平均2109元/月×工作时间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3元(离职前月平均2109元/月×十级伤残计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2109元/月×工伤停工留薪期计3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787元/月×十级伤残计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787元/月×十级伤残计5×60%)、医疗费437元。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与夏登英自2013年3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登英经济补偿金4218元、双倍工资21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医疗费437元;三、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夏登英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夏登英按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的数额同期缴纳;四、驳回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玖征塑业公司以夏登英不是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夏登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登英是否属于工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夏登英工伤已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玖征塑业公司上诉称夏登英不是在其公司上班受伤不构成工伤,对此主张,玖征塑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思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二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关注公众号“”